合伙企业司法强制解散的审查及认定标准

2024/12/10 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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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是否在应当解散情形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当赋予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议的权利。关于合伙目的是否已无法实现并是否应予解散的问题,应以各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中关于合伙目的的约定为原则,并综合合伙企业的运营情况、决策机制、各合伙人的意见等基础事实,予以全面分析』陆某、郑某权等诉致骋合伙企业、董某其他合伙企业纠纷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沪02民终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高岩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陆某、郑某权、徐某等十八人共同诉称:年8月12日,十八人及董某共同签订了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共同投资设立致骋合伙企业,董某为普通合伙人并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之外,其余十八人均为有限合伙人且合计持有合伙企业的投资比例为90%。年8月28日,致骋合伙企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设立。

致骋合伙企业自设立以来,董某违反合伙协议约定,擅自将致骋合伙企业的资金出借给董某担任总经理且连年亏损的公司,严重损害了致骋合伙企业与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其他合伙人与董某之间矛盾加剧。此外,董某从未召开过合伙人会议,也未按合伙协议约定从事任何经营活动,未向其他合伙人汇报经营情况。致骋合伙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也无法开展,致骋合伙企业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已经失灵,致骋合伙企业的合伙目的已经无法实现。通过致骋合伙企业内部已无法解决,企业存续将会给合伙企业及合伙人造成无法预估的损失。

为此,陆某、郑某权等十八人共同提出诉讼请求:解散致骋合伙企业。

被告(上诉人)致骋合伙企业及董某共同辩称:陆某、郑某权等十八人无权提起解散合伙企业的诉讼,因该项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合伙企业法》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合伙人提起的合伙企业解散的诉讼。

即便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亦不同意解散合伙企业,理由为:陆某、郑某权等十八人出资并未到位;致骋合伙企业设立目的就是对外开展经营,对外出借资金也是致骋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之一,致骋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于致骋公司出借资金给福仕嘉公司应当是知晓的;本案系合伙企业解散的纠纷,不适用也不能参考适用公司法的规定;目前致骋合伙企业与其他企业共同发起设立了宁波友链公司,表明致骋公司正在进行新的投资项目;致骋合伙企业且与部分合伙人在其他法院有相关执行案件,目前该执行案件已经执行到位万余元款项等待分配,上述款项亦被陆某、郑某权等十八人采取了保全措施。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年8月12日,陆某、郑某权等十八人与董某共同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合伙企业名称为致骋合伙企业;合伙目的为共同出资、共同设立、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创业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除金融、证券),商务咨询;合伙出资额为1,万元。其中董某为普通合伙人(认缴出资万元,占总出资额的10%),其余十八名合伙人为有限合伙人(共认缴出资万元,占总出资额的90%);全体合伙人委托董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定期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合伙企业承担;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企业日常运营,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执行事务导致违约发生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对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年8月28日,致骋合伙企业经登记机关核准设立,出资额为1,万元,合伙类型为有限合伙企业,合伙期限为年8月28日至年8月27日,执行事务合伙人为董某。致骋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及合伙投资份额与前述合伙协议约定一致。

致骋合伙企业因与案外人福仕嘉公司间企业借贷纠纷,于年10月25日向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东法院)提起诉讼。年12月30日,江东法院依法作出()浙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仕嘉公司应归还致骋合伙企业借款本金6,,元及相应利息。

因福仕嘉公司未能履行()浙民初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付款义务,致骋合伙企业于年6月12日向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鄞州法院)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起诉陈某、叶某权、钱某达、徐某、郑某权、尤某君、包某波、陆某、张某举。年7月28日,鄞州法院作出()浙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钱某达、徐某、郑某权、尤某君、陆某分别在减少出资万元、万元、万元、1,万元、万元的范围内对()浙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福仕嘉公司拖欠上诉人的借款本金6,,元及相应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致骋合伙企业其余诉讼请求。

钱某达、徐某、郑某权、尤某君、陆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波中院)提起上诉。年11月21日,宁波中院依法作出()浙02民终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鄞州法院()浙民初号民事判决;二、钱某达、徐某、郑某权、尤某君、陆某分别在减少出资万元、万元、万元、1万元、万元的范围内对江东法院所作出的()浙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福仕嘉公司拖欠上诉人借款本金中于年12月10日前出借的4,,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钱某达、徐某、郑某权、尤某君、陆某因不服上述宁波中院的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年10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钱某达、徐某、郑某权、尤某君、陆某的再审申请。

年12月25日,鄞州法院依法受理了致骋合伙企业申请执行()浙02民终7号民事判决的申请。年1月3日,福仕嘉公司向宁波中院申请破产清算。宁波中院于年4月13日作出()浙0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福仕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陆某、郑某权、徐某、钱某达、刘某胜、陈某、曾某坤、包某波、叶某权系福仕嘉公司的股东,上述九人合计持有福仕嘉公司53%的股权。

年10月21日,宁波友链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2,万元,致骋合伙企业为其股东之一。

陆某、郑某权等十八人均一致表示不愿意退伙,亦不同意将经法院确认并执行到位的部分债权款项用于投资宁波友链公司。

基本案情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沪民初号民事判决,判决:解散致骋合伙企业。

致骋合伙企业认为,本案不存在法定或约定解散事由,福仕嘉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不影响合伙目的的实现,且上诉人现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待分配,经营状况符合合伙目的的实现路径,并未发生合伙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其次,决策机制和运营状况不构成解散事由,一审法院认为有限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不得一人决定对外经营或投资,需要履行报告或审批职责,这种做法无疑失去了有限合伙特有决策机制的意义。退言之,即便董某未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汇报执行事务或单方面决策投资,该行为也不构成《合伙企业法》或《合伙协议》项下的解散条件。

为此,致骋合伙企业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沪02民终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致骋合伙企业的上诉。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陆某、郑某权等十八人要求解散合伙企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二、各合伙人关于致骋合伙企业的合伙目的是否已然无法实现。

一、陆某、郑某权等十八人提起解散合伙企业之诉符合起诉条件

虽然《合伙企业法》未对合伙人是否有权提起解散之诉作出明确规定,但《合伙企业法》及上诉人的合伙协议均对合伙企业的解散条件作出了规定。故在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是否在应当解散情形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当赋予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争议的权利。

而且,致骋合伙企业作为被告是否应予解散,必将涉及到陆某、郑某权等十八人作为原告的财产权益,故陆某、郑某权等十八人与致骋合伙企业、董某间的争议,应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此外,陆某、郑某权等十八人作为致骋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致骋合伙企业为被告,提出了要求解散合伙企业的明确诉请及具体的事实理由,故本案符合起诉条件。

二、各合伙人关于致骋合伙企业的合伙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应当予以司法强制解散

关于合伙目的是否已无法实现并是否应予解散的问题,应以各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中关于合伙目的的约定为原则,并综合合伙企业的运营情况、决策机制、各合伙人的意见等基础事实,予以全面分析。

第一,从运营状况看。自合伙企业年创立开始至本案立案受理之时,除有一笔向福仕嘉公司的借款外,并无证据证明致骋合伙企业在此期间有过对外投资或者经营行为,况且企业对外借贷亦不能评价为经营或者投资行为。在将近四年的时间里,致骋合伙企业既无任何投资举措,亦未有任何收益,其继续存续显然不符合各合伙人关于共享收益的约定。至于致骋合伙企业、董某辩称其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了其他投资,上述投资事宜并未经过其余各合伙人一致认可,亦有悖共担风险的合伙目的。

第二,从决策机制看。董某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并未在执行事务的过程中,履行应尽的报告义务或审批职责,甚至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在未经其他各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一人决定致聘合伙企业的对外投资事宜,显然违背了合伙企业内部决策机制应具备的共商共定原则。虽然各合伙人一致委托董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该约定仅限对合伙事务执行的具体规定,并不意味着董某可以在任意情况下,均可不经内部共同决议决定,即由一人决定合伙企业的对外经营或投资,该做法既与合伙企业成立目的相悖,亦会导致合伙企业的内部决策程序和规则流于形式,导致企业内部治理失去平衡及制约。

第三,从设立目的看。陆某、郑某权等十八人认为致骋合伙企业成立的目的就是以其为持股平台,从而投资福仕嘉公司;而董某则认为,投资福仕嘉公司是上诉人成立的目的之一,但企业成立时只投资了福仕嘉公司,并未开展其他项目。现福仕嘉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已由宁波中院依法裁定受理,各合伙人之间关于企业的设立目的已难以实现。即便董某、致骋合伙企业在年年初开始寻求其他投资目标,但该投资目的显然不同于各合伙人成立上诉人之初共同确认的投资目的,在该投资目的未经由各合伙人一致确认的前提下,难以认定各合伙人对致骋企业的设立目的的改变形成一致意见。

综上,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共同出资、共同设立、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合伙目的已难以实现,企业治理陷入僵局,各合伙人之间亦无法通过其他内部途径予以解决,且合伙企业继续存续,也不利于各合伙人合伙权益的实现和保护,在持有合伙企业合伙份额90%的合伙人一致诉请要求解散合伙企业的情况下,合伙企业依法应予解散。

案例评析

一、合伙企业司法强制解散案件诉讼主体的确定

关于原告合伙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明确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合伙人提起合伙企业解散之诉应当对合伙人身份作出限定,即应当赋予持有对应表决权或对应出资份额的合伙人以提起解散之诉的权利,从而防止合伙人滥用诉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应当在合伙企业解散之诉中,赋予合伙人身份的限定,由此不利于司法对于企业治理的适当介入。

多数观点认为,在目前法律未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宜赋予原告合伙人过度的限制条件:

首先,从治理结构来看,在除却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股东表决权比重与持股比例一一对应,但同样在排除合伙协议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一人一票进行表决,以出资份额限定起诉条件并不符合立法精神;

其次,从合作模式来看,合伙企业更讲究“人和”,更加注重目的的一致性,过分限制起诉标准,容易导致合伙企业长期陷入治理僵局,不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也不符合合伙企业治理特性。

关于被告。

合伙人请求解散合伙企业诉讼案件性质上属于变更之诉,在合伙企业解散之诉中,合伙企业属于责任主体。无论法院认定结果如何,合伙企业始终是解散之诉中法律效果的直接对象。至于其他合伙人,因为合伙企业根据各合伙人间的合伙协议已经注册成立,故解散之诉消灭的是各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而非单纯解决各合伙人之间的协议问题。

因此,合伙企业应是合伙人请求解散合伙企业诉讼中的唯一适格被告。

关于其他合伙人的诉讼地位。

实践中,如果仅有部分合伙人起诉要求解散合伙企业,应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关于解散之诉当事人的规定,由原告合伙人通知或由法院依法追加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其他合伙人申请要求作为共同原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应当予以准许。具体理由:

一是从程序上,企业是否解散本身应当听取其他合伙人的意见,并给予其他合伙人以知情权、参与权和商议权,另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也可以予以调解,征询其他合伙人意见,通过收购合伙份额、变更合伙企业性质、依法退伙等方式解决争议,避免因合伙企业解散导致部分合伙人利益受损;

二是从实体上,避免因解散之诉对其他合伙人产生实质不利影响,也避免在审理过程中遗漏其他合伙人关于合伙企业是否应予解散相关事实的述称意见,影响对于解散事实和结果的判断。

二、优化营商环境背景下合伙企业司法强制解散的审查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了合伙企业解散事由,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该严格按照该规定审查事实、适用法律。合伙人以知情权、优先购买权、利润分配权等收到损害等为由,提起解散合伙企业之诉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另案处理。

(二)适当性原则

在处理司法强制解散案件中,还应当处理好“公司自治”和“司法强制”的关系,避免司法过度介入。所谓“司法强制”(含强制性规范的司法识别),是指司法机关在裁判争议过程中,基于公共利益及市场规制等方面的考量所采取的国家强制手段,往往对公司自治现状施加巨大影响,因而又称“司法介入”。原则上,市场主体运营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其自由权利,即在面临主体经营管理问题时,应当通过股东决议、共同协议等方式予以解决。

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管理结构越来越复杂,加之投资信息不对称、市场监管可能存在空白区等问题,导致投资人之间的矛盾趋于复杂化、多样化。越来越多的涉市场主体经营管理权争议案件涌入法院,司法实践中也面临着如何平衡中小投资者利益、平衡债权人利益以及稳定市场交易、理顺市场秩序等课题。

解散诉讼的作用之一,就是为了防止实际控制人或者重要投资者对中小投资者实施的“过度压制”。

以有限合伙企业为例,企业中存在着权利与责任对应的情况。即,在有限合伙企业成立时,选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而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也不具备对外代表权限,与有限合伙人有限权利对应的往往是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

在该种企业运营模式下,一方面大大提高了企业的运转效率,有利于投资决策的部署和实施,但另一方面,其他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的管理权限往往受到制约,对于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监督权、知情权等也很难行使,有限合伙人甚至只能在权利损害时才进行权利救济,各合伙人间缺少有效的制约管理机制。由于监督体制不健全,合伙企业在运营中就会产生企业资产转移、债权债务关系混乱、法人个人人格混同等严重损害中小投资者的现象存在,在不能保障其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相关权利行使的情况下,更谈何合伙目的的有效实现。

因此,司法的适当介入,在保护企业家权益、完善优胜劣汰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等方面,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

(三)全面性原则

实践中,合伙协议对于应予解散事由以及合伙目的的约定往往是概括性的陈述,法院在认定合伙企业是否应予解散时,不能完全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文本内容机械地确定是否构成解散条件,而应该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以下因素来确定:

一是企业运营情况是否明显异常。在审查运营情况时,应当着重考察时间跨度。也就是说,如果企业运营只是出现短暂性休克或者不振,不应当认定为企业运营失常,而应该是失常达到了一定的时间段,才能认定为公司运营情况异常。其次,运营状况的判断,也不宜简单地以资产负债情况良好作为唯一判断标准,还应该综合企业的投资情况、债务处置情况等对企业经营状况作出更为全面的认定。

二是合伙合作是否陷入僵局。一方面要审查企业的运作机制、流程是否已经流于形式,相关决策、议定规则存在“唯我独大”的情况,另一方面也要考虑,企业各合伙人间是否已经在企业治理、管理、投资方面存在着不和调和的矛盾,各合伙人之间对于合伙目的是否还有一致意向,该意向能否经由证据判断已然无法实现。

三是企业继续存续是否会给合伙人带来重大损失。在解散之诉前,是否已经存在明显损害合伙人权益的案例,或者诉讼过程中,是否已然存在部分合伙人侵害其他合伙人权益的现象,该现象的持续,势必会导致其他合伙人权益受损。

四是是否存在其他救济途径。原告合伙人的价值期待可能存在与企业实际运营状况不相匹配的情况,该期待主观性很强。一旦掌握不当,而轻易解散合伙企业,对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是致命打击。原则上,应当判断是否存在其他救济途径,以及该途径如若实现,是否对原告合伙人来说,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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